| 滨海新区消防救援支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某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 |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滨海新区消防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爱琴海购物公园的某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该场所在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主动停止经营,并积极落实整改,申报行政许可,具备从轻情节,结合违法情形及场所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结合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数量裁量指导意见》、《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意见》,支队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该场所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案例启示
本案中,被查单位能够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主动停止经营行为,并在积极整改后申报消防行政许可,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支队在确定罚款金额时,综合考虑被处罚单位的整改情况,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更是为了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遵纪守法。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也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行政资源,提高了执法效率,促进社会管理秩序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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